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玉芹、王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玉芹,王延华,时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6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芹,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延华,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时启龙,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玉芹、王延华、时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姜涛,被告王延华、时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玉芹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85516.2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延华、时启龙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玉芹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8个月和14个月,月利率均为10.76‰。被告王延华、时启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延华辩称,是朋友陈志刚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在银行签订了相关手续,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王延华”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为,且其对其他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时启龙辩称,其只在相关手续中签字,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时启龙”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为;银行在办理借款时未对其进行回访,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办理贷款时向其告知的情况不相符;原告就案涉借款未向其进行催收;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间。综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黄玉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玉芹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35万元,王延华、时启龙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城郊信用社承诺对黄玉芹借款3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30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黄玉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黄玉芹;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两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均为黄玉芹;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月利率均为10.76‰;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4月30日起,分别至2015年10月25日和6月20日止。被告黄玉芹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城郊信用社在贷款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两次将借款共计35万元存入户名为黄玉芹,存款账号为62×××00的账户中,被告黄玉芹在两份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黄玉芹未归还借款本金,实欠利息79013.33元。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城郊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延华、时启龙;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黄玉芹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2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或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页保证人处有“王延华”和“时启龙”的签名和手印。诉讼中,被告王延华、时启龙对该签名和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96号、【2017】文鉴字第97号、【2017】痕鉴字第23号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5页中保证人处“时启龙”的签名是时启龙本人书写,由于检材上“时启龙”签名上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能找到足够数量可供比对检验的特征,不具备检验条件,故不予鉴定;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5页中保证人处“王延华”的签名是王延华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指印不是王延华本人捺印。经质证,原告对【2017】痕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王延华对【2017】文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延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时启龙对【2017】文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时启龙”的签名与本人字体明显不同。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延华、时启龙为本次鉴定各支出鉴定费4500元。诉讼中,被告王延华、时启龙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案外人苏宁让其帮忙找人为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其找到朋友王延华、时启龙;王延华在办理手续时签了两个名字,没按手印,时启龙既未签名,亦未按手印,只是复印了其身份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与本案书证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借款系案涉借款,且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玉芹借原告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玉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被告黄玉芹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黄玉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黄玉芹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9013.33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85516.28元,对于利息超出79013.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黄玉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79013.3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延华、时启龙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名、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合同尾页中“王延华”、“时启龙”的名字均为本人所签。其二人虽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书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王延华、时启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中保证人处的手印是否是本人所按,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王延华、时启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黄玉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华、时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延华、时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玉芹追偿。被告时启龙虽辩称银行在办理借款时未对其进行回访、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与办理贷款时向其告知的情况不相符、原告就案涉借款未向其进行催收等,但均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其又称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或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本案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和10月25日,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均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为79013.33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延华、时启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25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延华、时启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玉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计3916.50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黄玉芹、王延华、时启龙负担3858.5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王延华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由其和原告各负担2250元(待被告王延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予以抵扣);被告时启龙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