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全胜与孙召喜、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胜,孙召喜,李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26号原告:林全胜,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李美琼,女,50岁,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告林全胜与被告孙召喜、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召喜、被告李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林全胜撤回了对被告李美琼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胜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孙召喜向原告林全胜借款28000元,原告林全胜经过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⒈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召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孙召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全胜借款28000元,孙召喜给林全胜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召喜借原告林全胜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款项应予偿付。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起诉日之起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召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全胜借款28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召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