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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风香、苗改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风香,苗改玲,于守河,于守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527号原告:于风香,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苗改玲,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于守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于守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于风香、苗改玲、于守河、于守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风香、苗改玲、于守河、于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亲属于连喜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中华祥安卡,险种均为意外医疗(保额为1.5万元)、意外身故(保额为6万元)、意外残疾(保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6日15时许,于连喜骑自行车赶集回来,摔在路边,现场面部有明显擦伤,后被送往东昌府区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于连喜身故后其亲属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及保单详细信息各2份,被告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中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赔偿金分配调解协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寿保险公司调查询问笔录及汇款凭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核对通知书与该公司调查询问笔录、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于连喜因意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苗改玲系于连喜之妻,原告于风香、于守河、于守江分别系于连喜之女、长子、次子。2015年2月25日,于连喜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中华祥安卡A款,每份保费1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份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万元。均未指定受益人。中华祥安卡A款内所附《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条是关于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保险金申请人对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共八项,其中第四项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2015年8月6日15时许,于连喜骑自行车赶集回家途中,摔伤头部,后被送往东昌府区中医院,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于连喜同志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急诊科检查结果如下: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于2016年1月底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称对原告申请理赔时间不清楚。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于风香进行询问,后以没有尸检报告为由拒赔。原告将利息起算点明确为,自2016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于连喜死亡后,其近亲属为本案保险金的分配发生争议。经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苗改香为保险金受益人的调解协议书。就同一事故,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于连喜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期间内,于连喜因摔伤头部致其颅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为遭受意外伤害,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载明的申请理赔需要提交的材料中,并未要求提供尸检报告,被保险人尸体被火化后其亲属理赔时,被告以没有尸检报告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被告称不清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申请理赔时间,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于风香进行了询问,但并未作出书面拒赔通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相关权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亦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因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即使本案属于情形复杂的情况,按被告询问时间为原告申请理赔时间,最迟也应在2016年7月12日前作出核定,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保险金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出借人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之间达成的保险金调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相应保险金及利息归原告苗改香所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所执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改香身故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苗改香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保险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于风香、于守江、于守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