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明,刘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林,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赵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明,被上诉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1年赵建明向刘玉林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在借款当天就扣下利息1000元。在2015年11月12日刘玉林要求出具借条,我就给刘玉林打了一个4.7万元借条,当时没有书写时间,可刘玉林将2015年11月12日写成2011年2月1日。一审法院对我要求鉴定时间的请求未准予,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2011年2月1日”的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刘玉林辩称:2011年2月1日借我4.7万元,要求赵建明还本金及利息。刘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建明返还刘玉林借款4.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日赵建明向刘玉林借款,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玉林现金4.7万元,利率月息5%,借款人赵建明2011年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林与赵建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建明对借款4.7万元借条无异议,赵建明应履行返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赵建明辩称借款4.7万元系2011年向刘玉林借款1.4万元的本息之和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不能成立。刘玉林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建明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玉林借款4.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0元,刘玉林预交595元,由赵建明承担,剩余部分不再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建明认为涉案借条系2015年11月12日出具,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借条上的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予,但赵建明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退回。后赵建明申请对鉴定笔录进行调取,本院调取了该份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借条形成时间,刘玉林陈述称“在借条上时间2011年2月1日是我写的,其他都是赵建明写的,借条与时间不是同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与时间问题。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赵建明虽主张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7万元为最初借款本金1.5万元的本利之和,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印证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时间问题。赵建明称涉案借条系2015年11月12日出具,并在二审时申请对涉案借条产生日期进行鉴定。刘玉林二审庭审中称,赵建明在2011年2月1日借款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而在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对刘玉林所做的笔录中,其陈述“在《借条》上时间2011年2月1日是我写的,其他都是赵建明写的,《借条》与时间不是同一年。事实是真的,……”,本案中刘玉林对涉案借款起始日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赵建明自认涉案借条形成于2015年11月12日,刘玉林未对涉案借条形成的确切日期举证证明,故应当依据赵建明所称日期认定借款日期。综上所述,对赵建明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752号判决;二、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玉林借款4.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淸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赵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