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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正海、邹传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海,邹传太,邹传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正海,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乐平市。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邹传太,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邹传海(绰号���阿旺”),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乐平市。2005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海、邹传太、邹传海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正海、邹传太、邹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正海、邹传太、邹传海与舒某锋(另案处理)共谋以购买透视麻将赚取差价为诱饵实施诈骗,并对各人充当的角色进行了分工,舒某锋充当购买麻将的广东老板,被告人邹传太充当带路人,被告人邹传海冒充当麻将厂老板女婿,被告人朱正海负责望风和接应。当日上午9时许,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从乐平市到德兴市新营街道涯支山大桥处,看到被害人姜某骑电动车经过,便锁定此人为作案目标,随后舒某锋拦下被害人并问对方是否知道当地生产麻将的“王”厂长住处,被告人邹传太假装路过并称知道,舒某锋便让邹传太和被害人一起带路去找“王”厂长并许诺支付每人200元带路费。三人来到新营街道麻石桥村附近,被告人邹传太让舒某锋留下等候,其与被害人姜某进村找人。后二人在村口遇见已在此守候的被告人邹传海,邹传海自称“王”厂长女婿,并提供了透视麻将及眼镜等样品让对方体验。被告人邹传太随即蛊惑被害人共同出资购买麻将,加价卖给舒某锋��中赚取差价,并陪被害人回某家中拿存折到当地信用社取款人民币2.5万元。二人返还麻石桥村后,被害人将2.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邹传海,被告人邹传太便以取发票为由与被告人邹传海一起离开现场,后与被告人朱正海和舒某锋会合,返回乐平,赃款四人均分。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正海、邹传太被公安机关抓获,透视麻将等作案工具亦被扣押。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邹传海主动向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违法所得2.5万元由被告人邹传太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扣押的透视麻将等物证照片;2、银行流水查询、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物证鉴定意见;6、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前科判决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海、邹传太、邹传海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传海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正海、邹传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两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传海系投案自首,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正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邹传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邹传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