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大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林,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织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大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大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大林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农贸市场停车场门口,以拉门方式,窃得被害人黄金旺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副驾驶座上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97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金旺的陈述,证人丁某1、陈某的证言,销售单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大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大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39700元责令被告人杨大林退赔后发还被害人黄金旺。上诉人杨大林上诉称其窃得皮包内仅有现金12000余元,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大林针对盗窃金额所提异议,经查,原判认定被窃皮包内现金数额的证据,除有被害人黄金旺陈述,还有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其替黄金旺销售瓜子得款近4万元均放在黄金旺被窃的皮包内;黄金旺、丁某1关于销售款金额的陈述及证言亦能得到相应的销售清单复印件予以印证,故原判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杨大林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大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荣审 判 员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