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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闫林区、案外人李洋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闫林区,金哲,徐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130号案外人:李洋,男。委代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皓,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东风西街供销联社小区14号居民,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闫林区,男。被执行人:金哲,男。被执行人:徐鑫,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闫林区、金哲、徐鑫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李洋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晋MT****号出租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洋称:2014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洋与被执行人金哲签订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金哲将其晋MT****号出租车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车款3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洋向被执行人金哲付清全部车款,金哲将上述车辆交给案外人,现该出租车一直由案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盐湖区人民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李洋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6)晋0802执96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查封了涉案晋MT****号出租车。2、2014年11月17日买卖车辆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哲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被执行人金哲将其所有的晋MT****号出租车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8日将第一笔车款100000元转到被执行人金哲银行账户上。4、收条两份。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30日将第二笔车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执行人金哲;12月30日将最后一笔车款1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执行人金哲,被执行人金哲向案外人出具收条两张。5、运城市神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执行人金哲将晋MT****号出租车转让给案外人,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6、2016年12月25日孙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锋于2016年6月1日开始驾驶涉案车辆,每月月底和案外人进行结算,结算地点为芦子沟复转军人培训中心。7、2017年6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金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金哲向案外人李洋出卖晋MT****号出租车的相关事实。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辩称:1、案外人李洋非本案所涉车辆的权利人,不得对抗答辩人。案外人提出与被执行人金哲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但是并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答辩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运证执字第63号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哲名下的财产,系善意第三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答辩人。2、盐湖区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金哲所有的晋MT****车辆查封过程中,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案外人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所涉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案外人并非车辆的权利人,对于案外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闫林区、金哲、徐鑫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晋0802执9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哲名下的晋MT****号起亚出租车。还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金哲与案外人李洋签订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金哲将其名下的晋MT****号起亚出租车以31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洋。协议还约定:乙方(案外人李洋)首付购车款100000元整,剩余车款21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洋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三次将车款310000元交付给被执行人金哲,被执行人金哲将晋MT****号起亚出租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于案外人李洋。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哲与案外人李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洋按约将车款310000元分三次交付给被执行人金哲,被执行人金哲将晋MT****号起亚出租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案外人李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产生对抗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即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本案讼争车辆晋MT****号起亚出租车的所有权自被执行人金哲将其交付给案外人李洋时已经发生转移,案外人李洋已经成为本案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案外人李洋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在本院查封之前,而且案外人支付310000元购车款亦符合市场行情,没有明显过低,作为善意第三人,案外人李洋对涉案车辆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对案外人李洋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金哲名下的晋MT****号起亚出租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冯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6)晋08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