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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391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军因购买东风风行菱智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业务。被告和贷款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2043,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申请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依上述合同规定该笔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为58000元,期限为3年。并规定如被告逾期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还规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放款,而两被告却未能按合同规定还款,导致原告分别在2015年10月垫付11048.88元,2016年2月垫付13643.73元,2016年6月垫付11022.83元,共计垫付款为35715.44元(还有欠款6039.34元),对此原告为被告作了代偿支付。原告多次联系并上门追偿被告未果。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35715.44元,违约金4084.19元(诉讼前计算日期截止递交当天,诉讼以后按每日万分之5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并非为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之费用,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支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5715.44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4084.19元;支付以垫付款本金35715.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