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军怀、刘天文与白雪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文,白雪原,曾军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文,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原,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军怀,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地区。上诉人刘天文与被上诉人白雪原、原审被告曾军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借还款计划》并非刘天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天文只是想为曾军怀和宫理之间的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被曾军怀和白雪原诱骗,刘天文没有经过仔细审查就在《借还款计划》上签字。白雪原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曾军怀未提出上诉。白雪原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刘天文、曾军怀共同偿还白雪原借款本金48.25万元;2.判令刘天文、曾军怀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8.2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白雪原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692的账户向曾军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479的账户汇入3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曾军怀同一账户汇入18.25万元。2015年8月12日,曾军怀、刘天文作为借款人向白雪原出具《借还款计划》,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曾军怀、刘天文于2014年12月15日向白雪原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至4月15日时曾军怀、刘天文与白雪原协商还款时间延后,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5年8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3.5万元的利息及费用;2、于2015年9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45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1.575万元,合计6.575万元;3、于2015年10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4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1.4万元,合计6.4万元;4、于2015年11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35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1.225万元,合计6.225万元;5、于2015年12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3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1.05万元,合计6.05万元;6、于2016年1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25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8750元,合计5.875万元;7、于2016年2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2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7000元,合计5.7万元;8、于2016年3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15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5250元,合计5.525万元;9、于2016年4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3500元,合计5.35万元;10、于2016年5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及剩余5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费用1750万元,合计5.175万元;11、于2016年5月15日由曾军怀、刘天文向白雪原支付5万元,本金还款终结。曾军怀、刘天文在《借还款计划》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且在每期还款处均按手印确认。刘天文对《借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白雪原转账给曾军怀的48.25万元系交付另一笔7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出借。2015年5月28日,曾军怀尾号9050的账户向白雪原尾号3807的账户汇入1.75万元;2015年9月1日,曾军怀尾号8479的账户向白雪原尾号6055的账户汇入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曾军怀尾号8479的账户向白雪原尾号6055的账户汇入6000元,备注:11月利息。白雪原陈述:之所以向曾军怀转账48.25万元,是因为借款时各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每月15日支付当月15日至次月14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为1.7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75万元,故借款时直接预扣了当月利息,仅向曾军怀账户汇入48.25万元。对此,刘天文不予认可。刘天文认为,白雪原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向曾军怀转账48.25万元与另外一笔70万元借款有关。即使将白雪原的转账视为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本案借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白雪原当日向曾军怀转账金额仅为30万元,该数额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为证明其向曾军怀转账交付的48.25万元与刘天文所称的70万元借款合同无关,白雪原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该份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为曾军怀,出借人为宫理,保证人为刘天文,借款金额70万元。白雪原称,其与宫理系朋友关系,该笔7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宫理,宫理已于借款合同公证后足额履行出借义务,该笔借款与白雪原无关。关于借款利息,白雪原称,各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计算标准可在借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每期还款数额中得以体现。白雪原称,除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1.75万元之外,曾军怀还实际按照月息3.5%的标准以转账方式向白雪原支付了6次利息,每笔1.75万元,故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7月15日。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曾军怀仅向白雪原汇入一笔金额为1.75万元的款项,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对此,白雪原表示,其已记不清曾军怀具体的转账日期及收款账户,虽然银行账户明细仅体现一笔,但其认可曾军怀实际转账6笔,且同意抵充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借还款计划》签订后,曾军怀于2015年9月1日还款5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还款6000元的款项性质,白雪原认为曾军怀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刘天文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曾军怀与白雪原有多笔资金往来,此二笔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曾军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天文以曾军怀下落不明,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向法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法院认为该事由并非法定中止诉讼的事由,且法院已通过公告方式向曾军怀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应诉手续,本案应继续审理,曾军怀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白雪原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关于借款出借情况,法院认为,白雪原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借款数额为48.25万元。具体阐述如下:第一、《借还款计划》明确记载是对之前借款(2014年12月15日)的确认,且是对借款延期后具体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仅是借款意向;第二、《借还款计划》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白雪原于当日向曾军怀账户汇入30万元,于次日向曾军怀账户汇入18.25万元;第三、借款后,曾军怀存在还款行为,且曾军怀于2015年11月30日向白雪原汇入6000元时,银行交易明细摘要一栏明确记载“11月利息”,如白雪原未交付本案借款,曾军怀不应还息;第四、刘天文称48.25万元是针对另一笔70万元借款提供的款项,白雪原对此不予认可,且白雪原提交的公证书记载,7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宫理而非白雪原,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出具公证书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本案借款与7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及时间均不相符,7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五、《借还款计划》内容中明确载明是对2014年12月15日借款的确认,刘天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出具《借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其称未收到借款却出具了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借还款计划》,与常理不符;第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还款计划》虽记载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白雪原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1.75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8.25万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白雪原与曾军怀、刘天文之间48.25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白雪原已履行出借义务。对于曾军怀提出的《借还款计划》未生效问题,法院认为,白雪原实际提供了借款,且曾军怀、刘天文均签字确认,故《借还款计划》合法有效。曾军怀、刘天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曾军怀、刘天文未偿还借款本金,现白雪原起诉要求曾军怀、刘天文偿还借款本金48.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5%,白雪原认可曾军怀已付利息6笔,每笔1.75万元,共计10.5万元,并同意将曾军怀支付的利息抵充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经核算,以借款本金48.2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16582.50元(30万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5日,18.25万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6日),曾军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该数额,故对白雪原将曾军怀偿还的该6笔利息抵充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白雪原现以月息2%的标准向曾军怀、刘天文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曾军怀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向白雪原支付的两笔利息,共计1.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天文、曾军怀共同偿还白雪原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2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核算后应扣除曾军怀已还利息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白雪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了借款人为“曾军怀、刘天文”,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并且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刘天文在《借还款计划》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借款也实际发生,现刘天文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认借款事实及《借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刘天文主张本案款项与(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6281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属于同一借款,但从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来看,公证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不同,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与公证书公证的借款之间的关系,故对刘天文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天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刘天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