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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如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如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已决同案犯郑某1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821.62元(币种下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郑某1、沈某(均已判刑)与曾某1、曾某2、刘某2一同到翔安区新店镇KTV包厢喝酒娱乐。同日22时45分,曾某2的丈夫被害人刘某某酒后闻讯赶到包厢处,因妻子与人喝酒之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及郑某1、沈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其间,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及郑某2、沈某等三人持啤酒瓶殴打头面部等处,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上壁骨折等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累计创口长度达10.9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27日在辽宁省绥中县路边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94665.54元,且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业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已就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与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诉求已决同案犯郑某1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二,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共计103821.62元。已决同案犯郑某1现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款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81821.62尚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沈某、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2、曾某1、邱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押证明,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沈某、郑某1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及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失去人身自由并被羁押外地看守所共计六日,依法可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某与已决同案犯郑某1系共同侵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求被告人张某某与已决同案犯郑某1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1821.62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应与已决同案犯郑维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821.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梁 贤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和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清 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