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德美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美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969号原告:杭州德美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世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炯波、雷蕾,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德美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克斯公司)诉被告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芳及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汇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炯波、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美克斯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内,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产品累计价款5917210.60元。被告累计支付价款500万元。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17210.60元,被告并出具应收款对账单一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917210.6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计算的合同约定,故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被告目前处于停产阶段,已无力偿还欠款,希望予以减免利息损失。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17210.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关于原告应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得参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德美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917210.6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86元,由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德美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