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绍忠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493号原告肖绍忠,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章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宗燊,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肖绍忠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绍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华、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绍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保证金500000元及其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承包经营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管理费287260元及其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管理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17948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包五鸿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公司)签订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缴交了承包经营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9月年度管理费450000元。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因涉诉案件和被执行案件等原因被人民法院网列为失信单位,银行账户被债权人查封,导致原告承包的福建分公司无法参加招投标、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等经营活动,致使福建分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实际处于停业状态。为了妥善处理福建分公司相关善后事宜,原告在其实际停业期间还继续支付员工工资、机票款、房租、公证费、培训费等合理费用累计179485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正式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管理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及其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对EMS进行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综上所述,因被告失信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就合同解除、承包经营保证金返还、管理费返还及相关合理支付款返还等事宜呈次起诉状,请依法裁判。被告五鸿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由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结束,所以根本不存在返还该保证金的问题,更不存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三、管理费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合法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合法缴纳,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更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四、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79485元是原告在承包福建分公司期间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做支出的正常业务开支,属于分公司的经营成本,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五、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关于《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EMS快递单封面及投递查询网页、2014年4月28日收据及转账凭证、2014年12月5日收据及2014年11月26日转账凭证、工资及管理费受托支付证明及2015年2-10月工资表、电子客票行程单、申请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承诺书、关于郑晓慧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谢东宇同志任职的通知、声明、承包经营分公司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五鸿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将五鸿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人)肖绍忠,双方为此签订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必须在五鸿公司授权权限及福建分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条:承包经营期限暂定为3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签订本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不计付利息),至承包期结束,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后一个月内,该承包保证金由甲方退还乙方。第四条:承包人保证完成发包人下达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生产任务1.7亿指标,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生产任务1.9亿元指标,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生产任务2.1亿元指标。第一年按分摊工资、五险金及继续教育培训费、差旅费等上缴费用50万元整,今后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发展基金6万元;每年应交的费用在上半年(6月10日)前上缴50%,下半年(12月10日)前上缴50%。对于不按时缴纳费用的分公司,发包人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滞纳金;2、半年不缴纳费用的,发包人暂停办理承包人经营的分公司的新接工程业务,并从承包人的保证金中扣除工资、五险金及继续教育培训费、差旅费和滞纳金;3、一年不缴工资、五险金及继续教育培训费、差旅费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是否继续执行承包协议,发包人有权撤销分公司或收回分公司的经营权。第六条:承包经营的利益分配方式为:甲方在上述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所产生(或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收入、利润及因承包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作为待结算项目。乙方按福建分公司当年经营收入减除成本、税费等费用并承担50万元费用后作为承包经营期内的当年经营成果,归乙方所有及支配,经双方核算及确认后。【注:分摊上缴费用由乙方于每半年前向甲方预交,年度末统一清算,乙方取得承包经营收益所产生或形成税费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作为福建分公司承包经营的实际负责人,行使对福建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履行相关义务:5、经甲方审核同意并授权,乙方可以在承包经营期内使用福建分公司的印章、账户及支票、发票等财务凭证。6、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以及本《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严禁乙方未经甲方授权私自以福建分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承揽、转包、分包业务。8、乙方应努力拓展业务,精心管理工程项目,若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或导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其中一事项,甲方均有权解除本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收回福建分公司的经营权:(1)承包期内,分公司经营业绩萎缩并在一个年度内无业务发生、连续二个会计年度亏损。特别约定:2、福建分公司的各类印章、银行账户以及支票、发票等财务凭证,由甲方指定专人管控,乙方只有有限使用权而无管控权。3、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授权而发生的:私自以分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私刻(或伪造)分公司各类印章及证照;私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私自收取(或骗取)他人预付款、保证金(按金)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乙方除承担民事无限连带责任外,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包括但不限于:职务侵占、诈骗、伪造印章等刑事法律责任。”协议书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以五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本人承诺负责履行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并由本人全额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违约责任。若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我本人全部负责,与总公司无关,总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肖绍忠在承诺人处签字。”2014年4月25日五鸿公司(甲方)与肖绍忠(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分公司必备条件》,约定“甲方派驻人员到分公司,乙方须承担第一年人员工资6000元/元;(另上缴总公司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社保,福利等2000元/月)共8000元/月;以后每年递增500元/月整或根据市场双方协商后确定,由承包人每季度提前一个月打入总公司指定账号核发。食宿及费用由乙方安排(单人单宿),派驻人员探亲差旅费用每年往返给予报销五次。”另另查明,肖绍忠于2014年4月28日向五鸿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五鸿公司出具收据给肖绍忠收执。2014年6月23日福建分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肖绍忠。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管理费4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就该笔管理费出具收据给原告。2014年6月11日五鸿公司任命谢东宇为公司副总经营主持福建分公司工作及参加投标时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1月20日任命郑晓慧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福建分公司工作及参加投标时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汤锡月作为参加投标时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福建分公司向五鸿公司转入工程投标保证金240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6日前后返还五鸿公司,因五鸿公司银行账户因其他执行案件被冻结导致五鸿公司未能退还该保证金。2015年6月6日五鸿公司与肖绍忠就上述保证金240万元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分期返还及2015年6月11日后款项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明,肖绍忠委托郑丽玉支付郑晓慧、孔庆民等人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保险及往返机票费用共计179485元。2016年10月13日肖绍忠向五鸿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认为,因贵公司失信行为等,本人承包贵公司福建分公司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特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就本人已经缴付贵公司有关费用和此前履行协议书发生的有关费用提出以下要求:一、承包经营保证金50万元。二、年度管理费用45万元。三、投标保证金240万元。四、支付各项费用179485元。2016年10月17日五鸿公司收到通知后认为是肖绍忠的单方解除合同而不予理睬。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管理费287260元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各项合理费用1794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肖绍忠与五鸿公司签订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结合五鸿公司因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了肖绍忠交纳的240万元保证金未被退还及五鸿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7日五鸿公司收到原告的关于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二、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管理费287260元及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各项费用179485元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对于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肖绍忠;二、驳回原告肖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由原告肖绍忠负担32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旺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