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仁胜与何洪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胜,何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128号原告:冯仁胜,男,汉族,1975年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波,男,汉族,1977年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仁胜诉被告何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仁胜及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何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仁胜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二郎科技新城的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原告工作到2017年1月19日,但被告拖欠了原告2016年11月至12月工资。故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12月工资506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6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5月16日);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何洪波辩称:被告仅为工地代班人员,2017年1月24日,原告因索要工资事宜同工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派出所进行调解,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27日通知原告领取工资,但原告未来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二郎科技新城的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仁胜工资5063元,在2017年1月24日付,如不按时支付超时按每天200元支付”,落款处有“欠款人:何洪波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为5063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违约金是按照每天200元支付。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字迹不是被告本人的笔迹,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被告认为该欠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欠条》中已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63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认为字迹不是被告本人笔迹,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按照《欠条》中所载明标准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所载明的支付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以以50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而产生了交通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仁胜2016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5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冯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洪波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