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栗春山与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春山,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405号原告:栗春山,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融信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郝林,男,1968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栗春山与被告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栗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郝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郝林向原告栗春山借款4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日将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并且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每天以10%的罚息补偿出借人。原告栗春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收条;3、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4、手机截图。被告郝林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栗春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郝林与栗春山签署了借条,借条约定郝林向栗春山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9天。如果郝林未能如期还借款,则郝林每日需向栗春山支付10%的违约金并向栗春山一次性支付1万元滞纳金,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日,郝林向栗春山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栗春山人民币现金四万元。此款项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为凭,其中银行网银转账4万元”。郝林在收条中提供了其名下尾号2135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户。2015年6月4日,栗春山通过银行向收条中记载的尾号2135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4万元。截止到庭审之日,郝林尚未向栗春山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栗春山与被告郝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郝林向栗春山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栗春山通过转账方式向郝林提供了借款4万元,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生效。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到,郝林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栗春山要求郝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栗春山要求郝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栗春山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鲁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