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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与天津威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威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141号原告:天津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褚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冬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久,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威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村安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明,经理。原告天���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威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天津通瑞基特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