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风刚与李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刚,李建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47号原告:李风刚,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风刚与被告李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塔机租赁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随庄新村租用原告吊车一台,租用期限5个月,每月租赁费7000元,并约定每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被告延期使用塔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5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租金为每台每月7000元,租赁期限及双方责任等,经结算被告共欠租赁费40000元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风刚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品:名称塔吊,规格QTZ4808,品牌立鼎,数量壹台;二、租赁期限: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天报知甲方同意后续签合同,如到期没有续签合同或租赁费不按时结算,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并仍然按本合同价格收取租赁费……;四、租赁价格及租赁费收取方式:每台每月租金7000元,租赁费月结月清……。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及捺印。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40000元整。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吊塔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所欠租赁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25日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法无据。被告李建军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风刚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