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正武与王桂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武,王桂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87号原告:朱正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正武与被告王桂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被告王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桂友立即停止对朱正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朱正武与枞阳县某村农户(含王桂友在内)签订了农村承包土地租用合同,由该组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租给朱正武承包经营,租期为12年。2017年,王桂友不但违约将自己家租给朱正武的田地收回,还强行将其他农户租给朱正武的田地进行耕种,严重损害了朱正武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王桂友立即停止对朱正武所承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王桂友在庭审中辩称,第一,王桂友租给朱正武的承包田地已期限届满,因此,王桂友有权收回来自己耕种;第二,王桂友现在耕种的其他田地,都不是朱正武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租用的田地,且别人已同意交由王桂友耕种,这与朱正武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朱正武与共田组农户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正武与王桂友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商定租期为12年(即2014年元月1日——2025年12月31日)”。王桂友转让给朱正武的承包田地共1.97亩,现王桂友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到期,予以收回自种。审理中,朱正武向本院提交了枞阳县某村吴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桂友强行耕种了朱正武承包的田地55亩,因吴某未出庭作证,同时证明的田亩数没有各农户田地的明细表,对于如何得出王桂友强行耕种朱正武租用的土地55亩,方法不明,故不能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王桂友耕种的与朱正武签订有合同的农户田地有:吴召刚户1.8亩、王文胜户1亩、王作仁户1亩、吴友牛户2亩,合计5.8亩。朱正武还主张王桂友还耕种了其承包的其他农户的田地,未提交证据。王桂友现在耕种的其他一些农户的田地,朱正武承认其未与他们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出租。本案中,朱正武与枞阳县浮山镇某村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桂友将朱正武租用他人的承包土地强行耕种5.8亩,是对朱正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行为,依法应当停止妨害。朱正武还主张王桂友侵害了其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两个部分,一是朱正武与王桂友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王桂友违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违约责任纠纷;另一是朱正武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由于王桂友强行占用耕种5.8亩,属于用益物权的侵权责任纠纷。王桂友违背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自己出租给朱正武的1.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审理中,朱正武仅起诉侵权责任纠纷,要求王桂友停止对朱正武所承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并未起诉要求王桂友承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对违约责任纠纷不予处理,朱正武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友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正武所承租的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朱正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桂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