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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获嘉县瑞丰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周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获嘉县瑞丰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周学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4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齐永,经理。被执行人获嘉县瑞丰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经理。被执行人周学科。关于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获嘉县瑞丰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周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