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6436沈正明与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明,宋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436号原告:沈正明,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宋向东,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沈正明与被告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宋向东以小孩上学没钱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宋向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宋向东以小孩上学为由向沈正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宋向东出具借条1份。宋向东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沈正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正明与宋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宋向东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利息。宋向东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向东应归还原告沈正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