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雷鑫、石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雷鑫,石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504号原告:张军,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雷鑫,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石招弟,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军与被告雷鑫、石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招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止的利息及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1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雷鑫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招弟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雷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13,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截止该日的利息10万元,并确定此后的月利率为1.5%,更换后的条据载明:“2014年1月13日贷张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两年利息壹拾万元,利息截止,今后叁拾万元本金的月利率仍为1.5%。贷款人:雷鑫,2016年1月13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二被告于2006年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雷鑫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雷鑫、石招弟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雷鑫、石招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