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红霞、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雍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霞,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雍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韩双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雍康,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李红霞、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家公司)因与一审被告雍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上诉人连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雍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红霞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第二、三、四、六项,改判连家公司支付李红霞物品折价款95730元、连家公司向李红霞返还租金204000元、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和装修款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李红霞鉴定费4000元、装修款102152元;二、由连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连家公司不返还涉案房屋租金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连家公司出租房屋时,就隐瞒了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没有取得房产权证、不属于商业用房、未经新疆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允许或授权出租的基本事实,导致上诉人自始就无法使用该房屋,无法办理营业登记。返还财产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最基本的后果,适用的是恢复原状的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租金,这在事实上认可并支持了无效合同的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裁判支付房屋使用费,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一审中,连家公司始终没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而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人民法院对装修款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确定装修现值损失,不需要考虑租赁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承租人已使用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如果该装修未经利用贬损,则相当于装修价值。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租赁房屋的约定全部无效,其中包括租赁期限,因而不能按照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分摊装修费用。李红霞自合同订立时起,无法办理营业手续,谈不上对房屋的实际使用,而装修价值402186元是评估做出的,故而没有实际使用装修物,不存在按约定的合同期限分摊装修费的问题。加之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连家公司,李红霞不存在过错,连家公司应当对李红霞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装修款的判决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决有失公正。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是连家公司,李红霞不存在过错,鉴定费的支出是在诉讼中必要的支出,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无关。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三分之一毫无事实依据,有失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纠正。连家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装修款应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李红霞的上诉请求。连家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五、六项,撤销第一、三、四项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驳回李红霞要求支付装修款、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李红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李红霞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李红霞之间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李红霞与我公司协商租赁房屋的过程中,我公司己告知李红霞房屋的产权证暂时办理不下来。为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由于此问题影响李红霞经营的,由李红霞自行承担责任。李红霞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正常经营。李红霞辩称,连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房屋系技术学院实训楼,不属于商业用房,李红霞与连家公司签订的是商业用房使用权合同,连家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李红霞用于商业经营,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该租赁合同无效。李红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卫生间、门窗等进行装饰装潢的事实,拆除影响房屋使用,故应当由连家公司赔偿相应的费用。关于房屋装修款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缺乏依据,李红霞未使用不应折旧。本案中,连家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所以连家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装修费、支付全部鉴定费。雍康未到庭,对李红霞、连家公司的上诉均未提供陈述意见。李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红霞与连家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04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355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技术学院与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在技术学院三十八小区的校区,沿北五路学院南大门东侧联建物流实训楼(商用综合楼)。该房屋建成后,因涉及用地性质,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被告连家公司从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租赁上述部分房屋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12月,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雍康协商租赁被告连家公司使用的位于技术学院东侧物流实训楼二楼北16、17、18、19、20号房屋。同年12月22日,原告交付定金,雍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红霞租技校二楼北16、17、18、19、20共5间,定金7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前签订合同。如未签订合同,退还李红霞定金,一间12000元,共计60000元年租金。楼梯间房给予使用,因此房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元由李红霞承担。”2015年1月14日,原告交给雍康90000元,雍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红霞租技校三楼门面租金90000元(玖万元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此栋房屋南13、14号承租户张鑫、陶强达成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张鑫、陶强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租金为24000元,转让费为12000元,包含装修、门等设计;同时注明:签订本合同后,张鑫、陶强与房东签订的原合同作废,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费12000元、房租24000元交给陶强、张鑫。2015年1月19日,被告雍康代表被告连家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技术学院东侧门面的二楼北16、17、18、19、20,南13、14及三楼6间商铺给乙方作公寓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若因违规、违法受罚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并有权收回店面,终止合同,但由于甲方手续问题造成的违规不算。该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35㎡一间,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前2年租金不变,第三年随行就市,三年后每年递增5%-8%,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一楼与二楼楼梯间给乙方免费试用,并同意挂广告牌;三楼露台属于甲方,甲方改造后租给乙方使用;二楼5间商铺门不算费用,但拆除费由乙方承担;二楼北5间使用费一年60000元,南2间由陶强处转至使用方,三楼6间使用费一年120000元,租金共计180000元。二楼5间装修费及三楼6间甲方已装修部分装修费由乙方承担,不包括门;该房屋应先付使用费后使用,使用费按年结算。同时,双方约定:如乙方在使用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营业,剩余使用费如数退还,押金按约定退还,乙方在房内的装修、设施可自行处理,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营业,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2015年4月17日,原告交给被告雍康部分租金和装修费,被告雍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红霞租房租金贰万元整,二楼北16、17、18、19、20号房吊顶装修费8650元,共计28650元,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房租由2015年3月20日起延至2015年4月20日,拆除暂放的防盗门,4月23日前搬走。连家房屋:雍康2015.4.17”。同年4月18日,被告雍康与原告重新签订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一份,使用期间改为3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雍康在该合同下方注明“使用方付给原租户陶强24000元(南13、14号)”。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之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开办“公爵尚豪公寓”宾馆。2015年9月11日,技术学院张贴公告,内容为:“技术学院正门东、西两侧在建工程(东侧物流实训楼、西侧物流实训楼),未经我单位允许,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进行买卖,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我单位概不承担,且保留相应的诉权,学院将停止供暖。”同年9月22日,原告因无照经营,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对其作出石城工商向处[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918元、罚款4082元。次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石河子卫生监督所因原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通知其进行约谈。其后,技术学院停止对该栋建筑供暖。原告与被告连家公司协商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事宜未果,遂诉至该院。审理中,被告连家公司提供2016年1月6日原告在美团网发布的广告及2015年2月至12月原告交纳水电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违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证明其于2015年2月为原告在技术学院东边的宾馆安装室内轻质隔墙板,收取原告38900元。原告的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为原告的宾馆测量、销售墙纸,费用为6000元。原告的证人路某某证实其为原告的宾馆贴墙纸、刮腻子等,原告支付其费用11500元。原告还提供部分墙纸,证明墙纸是其装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装修合同一份和收据13张,证明其与张俊强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涉案13间房屋改水、改电、该暖、贴墙纸,并支付张俊强装修款13657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租赁房屋的地板是被告连家公司铺设,被告连家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室内灯具、卫生间装修、宾馆用具及房门是原告购置。由于双方对装修费用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进行价格鉴定。经该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房屋装修及添置设备价值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恒信价估字(2016)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房屋装修及添置设备价值402186元,其中墙纸、吊顶、轻质隔墙板等评估值为109741.58元,卫生间改水6300元、增加暖气片8400元、配件6000元、新装暖气1900元、拆装暖气1800元、改电9000元、卫生间装修85342元、室内装修139430元(套装门、刷卡门、卫生间门及门套、连体组合柜、窗台、窗帘、纱窗等计43700元,电视柜、电视桌、床及床柜、电视机、空调等计95730元、其他广告牌、吧台、门箱读卡器等342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被告连家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2016年10月13日,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恒信价估字(2016)050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复函”,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和数据使用客观合理,鉴定事项与执业范围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雍康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名为房屋使用权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雍康是连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连家公司承担,被告雍康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案涉房屋系技术学院实训楼,不属于商业用房,被告连家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连家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房屋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房屋租金交纳到2016年2月20日,从被告连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1月6日还在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房屋返还被告连家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家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租赁合同可以反映,被告连家公司对部分涉案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但原告已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室内及卫生间等进行装修的事实。根据装修物品使用性质,电视柜、电视桌、床及床柜、电视机、空调等物品均可以移动,且不影响其使用,此部分物品应交由原告处理。对门、窗、暖气、灯具等部分的装修,拆装将影响房屋使用,不宜返还,被告连家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而原告实际使用不足一年,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装修费用的三分之二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红霞与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无效;二、原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电视柜、电视桌、床及床柜、电视机、空调等物品(详见物品清单)搬出,并将房屋交还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红霞装修款204304元[(402186元-95730元)×2/3];四、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12000元×2/3);五、驳回原告李红霞要求被告雍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3元、送达费90元,合计9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霞负担4900元,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3元。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李红霞对一审查明的“协议签订后…交给张鑫”、“南2间由陶强…租金共计180000元”、“审理中,被告连家公司提供2016年1月6日原告在美团网发布的广告及2015年2月至12月原告交纳水电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的事实提出异议。李红霞认为租金24000元交给了连家公司,不是交给张鑫的,加上之前交给连家公司的租金,共计是204000元,不是180000元;李红霞称其在一审中未认可水电费7张票据的真实性;李红霞称发布广告是在2015年8月,不是2016年1月6日。2015年9月李红霞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后,就未再经营宾馆。连家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该房屋建成后,因涉及用地性质,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10月30日……通知其约谈”、“其后……停止对该栋建筑供暖”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因合作建房股东之间未达成协议没有办成房产证,不是因为土地的性质问题未办理房产证。没有约谈和停暖的事实,一直在供暖。因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2017年3月23日该案二审期间,李红霞将租赁的房屋及一审判决应搬出的电视、空调物品等交付给连家公司,连家公司予以接收,并同意就价值95730元的可移动物品折价为70000元现金给付李红霞,但事后连家公司不予支付,李红霞遂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连家公司给付其可移动物品折价款95730元。涉案房产于2011年6月29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技术学院。宏昊公司在与技术学院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与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将自己开发的部分与中翔公司合作开发。中翔公司与连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合作开发中的房屋租赁给连家公司。2011年9月20日,技术学院与宏昊公司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约定:技术学院(甲方)以该院南大门东侧教学物流实训楼的立项、前期城建、土地划拨手续为合作联建条件,在工程开工后,应由宏昊公司(乙方)主办,甲方协办,将此项目的工程前期手续及土地改变成商用开发项目的手续及土地;如在工程竣工时,各项手续及土地仍为教学项目,此项目视为乙方给甲方出资代建。甲方将在项目竣工后按事业单位目前工程项目决算程序对项目进行决算后,付清乙方垫付的工程款,此项目按工程造价进入学院的固定资产;此项工程,在从教学项目改变为商用开发项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进行销售。如果对外销售,由销售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按违约处理。2013的7月12日,石河子市建设局作出关于技术学院实训楼建设项目建设情况调查报告,内容是:一、涉案工程项目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取得方式是划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手续齐全;二、2010年7月20日,技术学院与宏昊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多处违规,致使协议无法执行。经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法满足开发企业的利益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技术学院两次向社会发布公告,任何个人和单位未经学院同意,不得销售和购买实训楼的房屋。三、技术学院作为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手续和设计依据建设,建成后投入教学使用。项目所发生的建设工程由有关部门审定后,技术学院支付给开发企业,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筹资、贷款利息由技术学院承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产权归学院。2014年7月14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关于解决技术学院实训楼项目问题下发会议纪要,决定:由业主单位技术学院具体负责处理实训楼项目问题。在产权(技术学院)、用地性质(教学用地)房屋用途(实训楼)不变的前提下,由技术学院牵头、规划局、住建局全力配合,一个月内完善建设手续,由职业技术学院申请、住建局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为双方对该项目进行清算奠定基础。事后因涉案房屋不符合设计规划要求和消防要求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雍康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连家公司承担的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连家公司与李红霞签订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是否有效;二、连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红霞可移动物品折价款95730元、返还李红霞租金204000元、补偿李红霞装修折旧款306456元及鉴定费12000元。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房屋的必备条件,这是法定的带有强制性的要求。连家公司与李红霞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物是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合同双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作为标的物予以租赁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合同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李红霞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连家公司,连家公司也应承担因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李红霞自2015年4月占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3月23日案件二审开庭后,才将租赁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移交给连家公司,虽履行了返还房屋的义务,但其占用房屋期间给连家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其要求连家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红霞将租赁房屋内可移动的价值95730元的电视柜、电视桌、床及床柜、电视机、空调等物品搬出,但在该判决上诉期间,李红霞与连家公司达成由连家公司给付李红霞以上物品折价款70000元的协议,而连家公司至今未予履行给付义务。李红霞要求判决连家公司给付物品折价款95730元既无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连家公司已接受以上物品,并有给予李红霞70000元折价款的约定,故连家公司应当履行给付70000元折价款的义务。因连家公司将未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给李红霞,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李红霞因合同产生的损失。连家公司称李红霞明知该房屋无产权而予以承租,具有过错,但连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红霞知道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未验收合格的事实,故连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红霞租赁房屋开办宾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却因合同无效而无法继续经营,连家公司应当补偿李红霞相应的装修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实际使用期限,确定由连家公司返还李红霞装修费204304元,并无不当。李红霞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涉案物品价值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与双方签订无效合同的行为均存在关联,应当由双方分担,一审判决由连家公司承担8000元鉴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红霞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连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原告李红霞与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商业房屋使用权合同无效;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红霞装修款204304元[(402186元-95730元)×2/3];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12000元×2/3);驳回原告李红霞要求被告雍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电视柜、电视桌、床及床柜、电视机、空调等物品(详见物品清单)搬出,并将房屋交还被告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上诉人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红霞物品折价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3元、送达费90元,合计9983元(李红霞已预交),由李红霞负担4900元,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霞。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9元(李红霞交纳9894元,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4485元),由石河子市我爱连家房产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霞9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