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孟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孟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孟胜,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孟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孟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梁孟胜与被害人邹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处州街江边路口因三轮车费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梁孟胜持拖鞋将邹某的手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晚19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青田县温溪镇吉庆路附近将被告人梁孟胜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黑色拖鞋一双。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梁孟胜与被害人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孟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拖鞋一双,户籍信息、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2016]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孟胜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孟生归案后如实在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孟胜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梁孟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孟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拖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