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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字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骏与郑贤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郑贤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字1218号原告:张骏,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郑贤来,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骏诉被告郑贤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善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郑贤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贤来赔偿张骏15640.9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郑贤来对张骏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望梅社区阳光世纪城C5号楼二单元603室进行装修。2015年10月7日,郑贤来挑起纠纷,殴打张骏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张骏受伤后入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为节省费用未住院。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访。庭审过程中,张骏要求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增加诉讼请求。张骏因受伤害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95.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45.6元(3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0400元(260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640.9元,但张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郑贤来辩称:张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请求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郑贤来对张骏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望梅社区阳光世纪城C5号楼二单元603室进行装修。2015年10月7日,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骏主张受郑贤来伤害,请求郑贤来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640.9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善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