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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149包细如与沈忠良、范广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细如,沈忠良,范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149号申请执行人:包细如,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沈忠良,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范广美,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包细如与被执行人沈忠良、范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沈忠良、范广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细如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忠良、范广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72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范广美、沈忠良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范广美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67.26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沈忠良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2069.95元,其中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1023.11元上有另案冻结信息,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额度冻结了沈忠良在工行南通港闸支行的账户,并扣划了沈忠良该账户上的存款966.16元。3.被执行人范广美名下无汽车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职权查封被执行人沈忠良名下苏F×××××汽车(未能实际扣押);4.被执行人范广美、沈忠良在如皋地区名下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至被执行人家中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其邻居朱金凤反映被执行人欠债多,多年未归,下落不明。6.本院将被执行人范广美、沈忠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