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静与陈其美、陈晓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陈其美,陈晓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767号原告:吕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凤,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美。被告:陈晓鸯。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静与被告陈其美、陈晓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凤,被告陈其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李俊凤,被告陈其美、陈晓鸯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其美、陈晓鸯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2.判令被告陈其美、陈晓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为10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本金为2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陈某、方某共同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分别出具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和400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在本金为380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某、方某及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陈某因票据贴现需要交付3张承兑汇票,此后有多笔款项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陈某欠原告7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开始向陈某催讨债务,陈某已偿还1000000元,应抵扣未提供保证担保的4000000元债务,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由谁转出,但认为系陈某还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丈夫李某于2014年12月中旬向保证人催讨债务后,被告陈晓鸯以潘某的名义代为偿还借款1000000元,用于抵扣本案保证担保债务380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4日左右,原告夫妇与钱某、戴某等人一同前往被告陈晓鸯在苍南县经营的店铺,先后向两被告催讨债务。被告陈其美、陈晓鸯答辩称:1.本案债务所涉主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原告与陈某串通的嫌疑,陈某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承兑汇票并非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即使本案主债权存在,但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起多次向陈某催讨,陈某也已于2015年1月9日要求潘某代为偿还1000000元,潘某并非按被告陈晓鸯的指示还款,且事后原告与陈某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以两处房产偿债,该协议并无被告签字和认可,保证责任已免除;3.原告承认多次向借款人陈某催讨债务,最早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应为借款宽限期起算日,原告主张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债务,这不属实,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显然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手写结算单、承兑汇票,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字属实,但当时并无“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内容,承兑汇票的交易双方并非原告与陈某,无法证明款项交付情况,且无法与陈某确认其在手写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2.被告提交银行凭证、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誊写记录,原告认为银行凭证中的银行卡号与原告持有的不完全相符,陈某在2015年1月确实还款1000000元,不清楚陈某用什么卡支付,且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时间地点人物,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所说,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仅向陈某催讨债务而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3.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本院已审结的(2017)浙0326民初1247号案件中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原告与陈某之间2014年8月19日的转账凭证、记账清单等相关证据,并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陈某(银行账号:62×××10)于2015年11月20日向吕静(银行账号:62×××77)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涉交易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与陈某之间2014年8月19日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两人间的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是本案3800000元款项的结算来源;对记账清单有异议,这仅是原告计算所列,具体要以陈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时间来计算;原、被告双方对陈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交易记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从转账备注内容看是还款,但是具体是何款项不清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潘某、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钱某、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准许。证人潘某陈述称:其系被告陈晓鸯的丈夫,陈某让他先予垫付欠原告的款项1000000元,上述款项来源为潘某已收货款。潘某当时不清楚被告陈晓鸯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偿还1000000元后和陈晓鸯说过,其至陈晓鸯被起诉后方知1000000元用于偿还3800000元的债务,原告在与潘某于2016年8月22日的通话中承认向陈某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起诉两被告。证人方某陈述称:其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方某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后补,对原告与陈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清楚,原告与陈某曾就3800000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曾向方某催讨借款,方某在还款协议签订当时在场,协议可能在原告和陈某处。原告质证意见为:潘某于2015年1月9日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是代陈某偿还本案被告担保的3800000元借款不属实,应该代偿的是另外一笔4000000元借款本金,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潘某和原告通话时认为并未偿还3800000元;方某为借款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钱某陈述称:李某借给陈某的钱有几十万元来自钱某。2014年农历12月26日,由李某的朋友开车,其陪同原告夫妇找两被告讨债,先到黄金饰品店找到陈晓鸯,她又打电话找陈其美,后应被告要求到宾馆协商,不过陈晓鸯未同去,陈其美在场,他的叔叔说先过年再来谈,但此后被告未出面协商。在向被告催讨之前,钱某曾陪同原告找陈某催讨借款。证人戴某陈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农历年底陪同原告夫妇到苍南县找两被告讨债,其负责开车,同去的还有钱某。众人到陈晓鸯的店里找到她,原告当场就向她催讨借款,陈晓鸯致电要求陈其美到场,此后双方去宾馆协商,戴某未再同去。两被告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所作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且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低,即使有到被告陈晓鸯的经营场所,可能是找不到陈某所致,不能等同于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部分内容系他人事后添加,且原告及陈某已一致确认借条出具情况,手写结算清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原告与陈某之间2014年8月19日的转账凭证、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方某结欠原告7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即使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与潘某对于原告曾向陈某催讨债务过程的讨论情况,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对潘某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及陈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认定,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潘某转账情况是否系代偿本案保证担保债务作了完全相反的陈述,证人钱某、戴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潘某的证言与陈某在另案中陈述的1000000元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存在矛盾,且潘某未能合理说明存在矛盾的原因,证人方某系本案债务的借款人,其陈述另行达成的还款协议与另案中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吕静与陈某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陈某欠原告7800000元。2014年12月2日,陈某、方某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并由被告陈其美、陈晓鸯对其中3800000元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静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整。(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陈某、方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其美、陈晓鸯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初首次向陈某催讨债务。2015年1月9日,陈某通过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债务。2015年11月20日,陈某偿还本金100000元,此后再无其他还款情况。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曾就本案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其美、陈晓鸯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吕静与陈某因票据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陈某、方某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其美、陈晓鸯自愿为380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认对该笔债务已受偿1000000元,针对被告陈其美、陈晓鸯是否应对2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债务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12月初首次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在另案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主张曾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称原告在对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以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予以抗辩,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丈夫李某于2014年12月中旬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潘某向原告代偿1000000元,但只有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存在催讨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1000000元偿还事实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曾于2015年2月14日前后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于何时曾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方才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从原告首次向陈某主张债权时间即2014年12月初,还是从陈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5年11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两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