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胡来兵、汪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胡来兵,汪翠琴,洪杨明,胡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85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负责人:洪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来兵,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汪翠琴,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洪杨明,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胡来凤,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来兵,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胡来兵、汪翠琴、洪杨明、胡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胡来兵,被告汪翠琴、洪杨明、胡来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来兵、汪翠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4372.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处置洪杨明、胡来凤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胡来兵、汪翠琴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5.4375‰,逾期按8.15625‰计息,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洪杨明、胡来凤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自己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舒怡国际家居购物广场二期3幢一层17室的房产为胡来兵、汪翠琴的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借款人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罚息和复利不应当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胡来兵、汪翠琴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来兵、汪翠琴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15625‰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15625‰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胡来凤、洪杨明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胡来凤、洪杨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舒怡国际家居购物广场二期3幢一层17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赔偿金等。2015年12月9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9日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64372.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来兵、汪翠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来兵、汪翠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胡来兵、汪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来凤、洪杨明将自有房产为胡来兵、汪翠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来兵、汪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4372.3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如被告胡来兵、汪翠琴逾期未履行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来凤、洪杨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舒怡国际家居购物广场二期3幢一层17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