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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娇与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娇,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220号原告:黄娇,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名居小区西区S5(9005)-1-105。负责人:王少龙,执行董事。原告黄娇与被告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明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贷款代理费、办房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5776元,利息人民币626元(利息暂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贷款代理费、办房手续费全部退还日止的全部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购房人)、被告(居间方)、售房人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运通家园20-1-501房屋一套,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居间费19000元,贷款代理费14200元,办房手续费19600元,且在办房手续费中明确备注“办房手续费以房管局即时政策为准,多退少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的中介费进行了折扣,原告共支付被告居间费12200元、贷款代理费14200元、办房手续费19600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的运通家园20-1-501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且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张20000元的中介费发票、一张192元的房屋交易手续费发票和一张32元的测绘费发票。剩余的贷款代理费、办房手续费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多退少补”予以退还,原告为索要剩余贷款代理费、办房手续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郭巍订立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涉及居间服务内容为: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居间服务费19000元、贷款代理费14200元、办房手续费19600元(备注:办房手续费以房管局即时政策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邀约贷款专员向银行申请首付款资金监管、按揭贷款、主持双方验收交接房屋、交付新的房屋产权证。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过户费共计46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房屋交易手续费发票一张,金额192元;测绘费发票一张,金额32元。2017年1月14日出具中介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及应当由自己支付的合理费用,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被告负担。被告不能证明除已出具发票外还有应由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多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中介费发票后,说明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已确认,自确认之日起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费用,逾期返还,应当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娇2577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廊坊明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明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