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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国亮与党光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亮,党光东,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光东,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李国亮因与被上诉人党光东、原审被告刘涛、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亮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党光东对李国亮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李国亮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党光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国亮与党光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国亮仅是党光东与刘涛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刘涛的合伙人,不应与刘涛共同承担责任。刘涛向党光东购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其双方之间,李国亮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款应由刘涛支付,李国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李国亮与刘涛不是合伙关系,李国亮对刘涛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刘涛、党光东主张李国亮是刘涛的合伙人,仅是口头陈述,且该两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国亮与刘涛是合伙关系,李国亮是介绍人,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李国亮在一张欠条上签字,是因为李国亮是介绍人,该欠条亦无法证明李国亮与刘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李国亮并未在其他欠条上签字,其他欠条与李国亮无任何关联。党光东辩称,李国亮出工具,刘涛出队伍,他们是合伙。当时购买材料是两人亲自审核的,审核后写的欠据。一共有四个队伍在那里购买材料,最后是李国亮和刘涛一起结算的。四方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涛未陈述意见。党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国亮、刘涛、四方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30611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亮、刘涛、四方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杨笑笑为党光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党光东材料款32326元,李国亮、刘涛均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2014年8月1日,李国建为党光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党光东材料款24000元,刘涛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属实”。2014年8月1日,刘涛为党光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丰国在党光东五金店副材费用属实,并附李丰国同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副材款45160元。2014年8月6日,刘涛为党光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副材款29125元。以上款项共计130611元,刘涛已支付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由党光东的陈述及党光东提交的证明、欠条中可看出,当时与党光东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刘涛及其施工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刘涛曾向党光东承诺施工队的货款由其结算,并且在杨笑笑、李国建、李丰国书具的单据上均签字认可,因此,党光东要求刘涛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四方公司并没有与党光东发生业务关系,其与刘涛系承包关系,即刘涛借用四方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并不能证实代理关系。因此,党光东要求四方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李国亮的责任承担,李国亮在庭审中称“当时龙山电厂这个项目是我牵的头,施工合同是刘涛签的,后来我补签的,刘涛说他有人缘,我给刘涛提供资金、工具,最后他说把我垫付的资金给我后再给我20万元作为回报”,结合李国亮在2014年7月12日欠条中签署“同意支付”、认可并同意支付2014年8月1日欠条中李玉荣及李国建的材料款、以及刘涛出具的声明,一审法院认定,刘涛与李国亮共同承包了工程,两人应对第三人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涛、李国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党光东货款120611元;二、驳回党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刘涛、李国亮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涛、李国亮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党光东要求李国亮与刘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李国亮与刘涛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国亮在庭审中称“当时龙山电厂这个项目是我牵的头,施工合同是刘涛签的,后来我补签的,刘涛说他有人缘,我给刘涛提供资金、工具,最后他说把我垫付的资金给我后再给我20万元作为回报”,以此认定李国亮应与刘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妥。党光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材料用于了“龙山电厂”的项目。而且,从文字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李国亮与刘涛系合伙关系的结论。故党光东以合伙为由要求李国亮、刘涛对本案所涉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国亮在其中一张欠条(32326元)上签字并表达了付款的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故对于党光东要求李国亮与刘涛共同偿还材料款32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国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党光东支付货款120611元;三、上诉人李国亮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32326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党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审被告刘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李国亮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党光东负担2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