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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冬梅、原告刘彬、原告周蝉瑜、原告陈刘琴与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刘彬,周蝉瑜,陈刘琴,尹玲江,朱志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79号原告胡冬梅,女。原告刘彬,女。原告周蝉瑜,女。原告陈刘琴,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玲江,女。被告朱志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江(基本情况见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冬梅、原告刘彬、原告周蝉瑜、原告陈刘琴与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梅、刘彬、陈刘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尹玲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梅、刘彬、周蝉瑜、陈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为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因经营皇家宝贝幼童游泳推拿健康馆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且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两被告不仅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且于2016年9月关闭了合作项目,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万元。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共同辩称:1、“皇家宝贝婴童游泳推拿健身馆”是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在未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原告四人在履行合伙协议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伙企业严重亏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郴州皇家宝贝婴童游泳推拿健康馆”项目总实际投资140万元,实际亏损132万。《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占70%股份,原告方占30%股份,故,被告方应该承担亏损92.4万元,原告方应当承担亏损39.6万元。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冬梅、刘彬、周蝉瑜、陈刘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4、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出了满勤。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以20万元资金及技术和优势入股,享有30%股权;原告应遵守规章制度、保证每月15天出勤工作,还需传授相关人员工作技能等等。2、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也以合伙人的身份损害合伙企业及被告的利益,导致合伙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另,原告方无技术可以传授,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3、微信消息记录,拟证明原告等人是合伙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制定店内产品价格;原告经常不按时上班,不遵守店内规章制度,影响店内生意。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按照原告等人要求,在合伙企业附近租赁房屋供其使用。5、合伙协议的规章制度,拟证明要求员工不得损害企业利益,要按时上班不得缺岗等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尹玲江、朱志玉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四原告对被告尹玲江、朱志玉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对被告尹玲江、朱志玉提交的证据2、4、5,原告认为:证据2与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证据5与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香榭后107号门面的“皇家宝贝幼童游泳推拿健康馆”,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尹玲江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郴州市北湖区皇家宝贝水育乐园”的另一名字。为了更好经营“皇家宝贝幼童游泳推拿健康馆”,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尹玲江、朱志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胡冬梅、刘彬、周蝉瑜、陈刘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垫资200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且须以自身优势和技术配合被告创造效益,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决策。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给予原告方30%的盈利分红。协议对原告方的出勤率、工资支付、盈利分红的期间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条第6点约定“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亏损,如被告当季度亏损,则原告无30%的盈利分红”。协议还约定:协议期满,如果双方不继续合作,被告方将该保证金200000元以人民币形式退还给原告方,该协议失效,被告不再给予原告方30%的盈利分红。第四条约定,因原、被告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中途终止协议,则协议终止。其中,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按200000元合作保证金的50%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根据原告四人出勤工作情况支付了工资给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分过盈利。2016年9月,“皇家宝贝幼童游泳推拿健康馆”关闭,双方合作终止。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200000元的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皇家宝贝幼童游泳推拿健康馆”关闭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原告垫资200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且须以自身优势和技术配合被告创造效益,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决策。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给予原告方30%的盈利分红,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亏损。原告进行了垫资,但并不参与“皇家宝贝幼童游泳推拿健康馆”的经营管理,且约定收回30%的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风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投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是合伙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经营亏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中途终止的责任和原因,双方均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应退还原告胡冬梅、刘彬、周蝉瑜、陈刘琴保证金2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胡冬梅、原告刘彬、原告周蝉瑜、原告陈刘琴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冬梅、原告刘彬、原告周蝉瑜、原告陈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冬梅、原告刘彬、原告周蝉瑜、原告陈刘琴共同承担1933元,被告尹玲江、被告朱志玉共同承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