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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P×××××荣威360白色小型汽车行驶至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纬八路与融辉城南路交叉口时,被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查获、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