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留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留奎,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留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指控:2017年1月13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留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线1647KM即天台县坦头镇凤林村附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留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人赵留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时认为被告人赵留奎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留奎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留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留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留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