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美庭世家家具有限公司、郭先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美庭世家家具有限公司,郭先水,郑州天润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钱东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庭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中博2号商场一楼中区。法定代表人:路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润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连云路都市广场B座1521号。法定代表人:刘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东阳,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彤,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钱东阳之妻。原审原告:郭先水,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美庭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世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润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润公司)、钱东阳及原审原告郭先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庭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上诉人郑州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钱东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彤,原审原告郭先水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庭世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钱东阳和郑州天润公司承担郭先水全部费用105705元。事实和理由:1.美庭世家公司与郑州天润公司在合同中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进度问题和质量问题由郑州天润公司承担,施工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所有费用,郑州天润公司负责施工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事故使甲方或任何人受到人身伤害,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郭先水受伤事件由施工方拖延工期并在施工中操作不当砸伤郭先水,造成美庭世家公司员工人身伤害。综上,郭先水受伤事件的责任应全权由郑州天润公司和钱东阳承担。郑州天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美庭世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钱东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先水述称,没有意见。郭先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庭世家公司、郑州天润公司、钱东阳赔偿郭先水医疗费62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18元、护理费8351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05.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67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庭世家公司、郑州天润公司、钱东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美庭世家公司(甲方)与郑州天润公司(乙方)签订承制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2016年5月6日。在合同内容第六条第一项中的第1项,在施工过程中,如工程质量、进度发生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2016年5月6日,在展台搭建未完工情况下,美庭世家公司不听郑州天润公司和钱东阳的劝阻,强行往展台搬东西,由于未注意安全,碰到了搭建行架上,引起展台横梁掉落,致使郭先水受伤。郭先水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建议院外定制佩戴支具足托,外固定三个月。郭先水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5月16日出院。郭先水出院时医嘱:每月拍片致骨折愈合,三个月不能负重,加强营养,有不适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郭先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先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郭先水的左足踇趾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郭先水支付鉴定费1000元。郭先水兄弟三人,父亲郭知圣(1945年7月6日出生)、母亲邱五梅(1947年10月5日出生)均现居住在临武××××村。郭先水育有二女,即长女郭美琪(2005年10月1日出生)、次女郭美玲(2008年3月2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钱东阳在搭建展台的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对展台栋梁掉落造成郭先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郑州天润公司将承制涉案展台的搭建工程承包给钱东阳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转包行为无过错。故郑州天润公司应依钱东阳在该事故中的过错与钱东阳承担连带责任。美庭世家公司在展台搭建未完工情况下,不听郑州天润公司和钱东阳的劝阻,强行往展台搬东西,对展台栋梁掉落造成郭先水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5:5为宜。关于郭先水主张的医疗费112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5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先水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郭先水提交的证据、实际病情和鉴定结论书,误工期酌定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计算为10052.05元。关于郭先水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关于郭先水要求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交通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庭世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先水医疗费112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51元、误工费10052.0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以上共计105705.01元的50%,即52852.5元;二、钱东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先水医疗费112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51元、误工费10052.0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以上共计105705.01元的50%,即52852.5元;扣除钱东阳已垫付的5000元,钱东阳赔偿郭先水47852.51元;三、郑州天润公司对钱东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郭先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郭先水负担1320元,由美庭世家公司负担1157元,钱东阳、郑州天润公司负担11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钱东阳在搭建展台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展台栋梁掉落造成郭先水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天润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钱东阳进行施工,且不能证明其转包行为无过错,其应对郭先水受伤与钱东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美庭世家公司不听郑州天润公司和钱东阳的劝阻,在展台搭建未完工情况下强行往展台搬东西,在郭先水受伤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双方对郭先水受伤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美庭世家公司上诉称郭先水受伤系因施工方拖延工期并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庭世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河南美庭世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