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与田维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田维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2345806J。法定代表人:邱成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广,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169217。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29436。上诉人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光电)因与被上诉人田维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盈泰光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6900元以及违约金3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田维广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上诉人市场部任业务员,由于被上诉人开发的客户东莞市盛金电子有限公司在多次出现跳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上诉人的损失,最终导致上诉人公司损失821735元无法收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7-2010)第六条(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田维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将拖欠的货款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宜五盈办[2011]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点“中间商形成的呆账、死账,经法律程序追讨无果后,逐月从提成中扣除所欠货款成本总额的50%”,上诉人有理由不支付被上诉人86900元的工资。同时,由于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田维广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得克扣工资。2.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4.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被上诉人对公司与谁合作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公司、领导手中,被上诉人工作并未失职。田维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田维广与盈泰光电之间的劳动合同;2.盈泰光电向田维广支付2013年8月-2014年9月被扣工资47600元及赔偿金47600元;3.盈泰光电向田维广支付2014年10月-2016年7月被扣工资44000元及赔偿金44000元;4.盈泰光电向田维广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0元(10个月×4100元/月);5.盈泰光电为田维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盈泰光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7日田维广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工作部门为软磁事业部。2010年12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合并成立了盈泰光电,田维广被安排至盈泰光电的软磁分厂工作。2012年5月14日,田维广被免去软磁分厂职务,调市场经营部(级别待遇不变)。2012年12月26日,田维广与盈泰光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2013年1月,田维广被任命为软磁分厂经理,2016年6月1日田维广被免去软磁分厂经理职务。2016年6月田维广向盈泰光电递交职工离职申请表,盈泰光电以田维广失职给盈泰光电造成损失尚需配合收款为由暂不同意田维广离职。2016年7月,田维广因盈泰光电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盈泰光电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未再到盈泰光电处工作。2016年7月25日,田维广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2014年9月被扣工资47600元及加付赔偿金47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2016年7月被扣工资44000元及加付赔偿金4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0元(10个月×41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9月14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6]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盈泰光电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维广扣发工资86900元,二、对田维广的要求盈泰光电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田维广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受理。田维广、盈泰光电对上述裁决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并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2014年10月前田维广工资为3900元/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8月起,盈泰光电对田维广实行停薪收款处罚,停薪期间发放每月600元生活费(截至2014年9月每月扣发金额为3600元,扣发时间为13个月),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共计22个月,盈泰光电每月扣发田维广工资2000元。盈泰光电共计扣发田维广工资86900元。田维广在盈泰光电工作期间未就被扣发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田维广原负责联系的东莞市盛金电子有限公司因差欠盈泰光电货款未及时支付,盈泰光电诉讼至一审法院,后经一审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莞市盛金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盈泰光电货款821735元以及违约金38591.5元,该判决生效后,盈泰光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尚未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等权利,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盈泰光电辩称其扣发田维广86900元工资是因为田维广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盈泰光电尚有821735元货款以及违约金38591.5元应由东莞市盛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证实上述损失是因田维广严重失职所致,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田维广要求解除与盈泰光电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田维广要求盈泰光电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田维广的其余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田维广要求盈泰光电支付扣发工资86900元的问题。盈泰光电对于扣发田维广工资869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因一审法院未采纳盈泰光电辩称扣发工资系田维广严重失职给盈泰光电造成损失的理由,故田维广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田维广要求盈泰光电支付410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田维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盈泰光电应当支付田维广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田维广自2007年12月起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因与盈泰光电合并,田维广被安排至盈泰光电处工作直至2016年7月离职,田维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止,共计8年零7个月。因田维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盈泰光电应当支付田维广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该费用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田维广要求盈泰光电支付赔偿金916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田维广并未就在盈泰光电处工作期间盈泰光电扣发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田维广与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维广支付工资869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田维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田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盈泰光电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田维广支付被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盈泰光电主张田维广因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损失,应当赔偿,故上诉人依据公司规定扣除被上诉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东莞市盛金电子有限公司差欠盈泰光电货款未付,不能证明田维广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了公司损失,故上诉人主张扣除被上诉人工资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被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扣发工资数额为86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伟林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焕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