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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佶玲、贾紫微诉郭蓉华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佶玲,贾紫微,郭蓉华,陈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306号原告:何佶玲,女,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贾紫微,曾用名何艾阳,女,生于1996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蓉华,女,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筱,女,生于1993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郭蓉华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佶玲、贾紫微诉被告郭蓉华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蓉华申请追加陈筱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纲,被告郭蓉华、陈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号5楼住房(建筑面积88.74㎡)一处由二原告与被告郭蓉华三人平均分割;2.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在清偿债务后由二原告分割,被告少分或者不分;3.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余额及单位补助费在清偿债务后由二原告与被告郭蓉华三人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分摊。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被告郭蓉华于2010年4月与被继承人再婚。再婚后,被继承人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症,2013年3月后就无法行走,瘫痪在床,在此期间,被告郭蓉华不知去向达一年之久,即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未尽到妻子的义务;被继承人的一切生活起居由原告何佶玲照顾。2013年12月,原告何佶玲在其生母贾廷英处借款17,500元,偿还被继承人在金城镇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取回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信息未更新,未能实现抵押贷款为被继承人治病的目的;于是,原告何佶玲向其生母贾廷英借款50,000元给被继承人治病,住院期间,由二原告轮流守护,花费住院医疗费51,642.18元。2016年1月12日,被继承人突发脑梗住进金城镇人民医院,购买中药,原告何佶玲花费750元;2016年1月14日,被继承人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原告何佶玲给付抢救费用856元,给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继承人病逝,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何佶玲给付5,694元。另外,被继承人与二原告生母贾廷英2002年11月5日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住房折价60,000元归被继承人所有,由被继承人补偿贾廷英30,000元,该款经贾廷英年年催收无果。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住房一处、住房公积金39,325.92元,养老保险余额11,251.28元,死亡抚恤金66,660元,丧葬费16,665元,单位补助费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能等额分割,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的近亲属。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准如上诉请。被告郭蓉华、陈筱辩称:1.二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郭蓉华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原告何佶玲已经出嫁,被继承人生病时并未瘫痪在床,偶尔还要在楼上打牌;2.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期间,有护工及子女在照顾,被告郭蓉华在佳佳超市上班,未一起照顾,但是不时去看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回家养病时,由被告郭蓉华在照顾;3.原告诉称借钱取房产证、被继承人是否已经给付其前妻判决确定30,000元、原告借钱为被继承人治病,我方均不知情;4.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继承人生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报销达90%多,并非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借的,票据在原告处;5.2016年1月,被继承人住院,医疗费全是被告郭蓉华找兄弟借的,有借条和转款凭证;6.被继承人去世后,身后事都是被告郭蓉华负责的,水电费也是被告郭蓉华缴纳的;7.案涉房屋位于金城镇南山路,系被继承人再婚前个人财产,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平均分割,被告陈筱还在读书,应予以照顾;8.死亡抚恤金也应按照房屋分割意见进行分割;9.丧葬费应由被告郭蓉华领取,原告何佶玲垫付了3,000多元,其他均由被告郭蓉华垫付;10.住房公积金已被郭蓉华领取,这是被继承人工资的部分积累,首先应由被告郭蓉华分得50%,另50%再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均分;11.被继承人社保账户余额分割意见同住房公积金分割意见一致;12.单位补助费18,000元,2015年目标奖6,018元及剩余12,700元,待本案处理后再领取,也按照住房公积金分割意见进行分割。13.被告陈筱作为被继承人继子女,还在读书,应适当予以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郭蓉华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何佶玲、贾紫微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所生育;被告陈筱系被继承人的继女,是被告郭蓉华与其前夫所生育。被继承人于2016年2月6日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被告郭蓉华负责办理,花费21,800余元,其中原告何佶玲垫付3,000余元。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拥有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南山路1号住房一处,建筑面积88.74㎡,产权证号00005017,系被继承人再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同意就该房屋作价为225,000元,被告方因经济能力有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方表示房屋可以由自己所有;被继承人病逝后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39,893.99元,已由被告郭蓉华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经2016年3月4日查询金额为11,417.53元(截止2009年个人账户金额累计5,969.68元);被继承人生前应领取的2015年度目标奖及津补贴为18,748元。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对其遗属抚恤待遇:1.一次性抚恤金68,480元;2.丧葬费16,665元。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郭蓉华、长女何佶玲、次女贾紫微、继女陈筱。被继承人在南充康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未予报销部分34,000余元由其个人垫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方主张该未予报销部分包括了被继承人工资支出16,000余元,剩余18,000元应为原告何佶玲个人赠与行为,但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方自认,本院就何佶玲在南充康骨医院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认定为18,000元,但对被告方关于赠与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方对其所主张的债务和其他垫支费用,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其主张的债务和为被继承人交纳的水电费欠款,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遗产继承份额方面。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处理方面。一、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南山路1号住房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财产,其房屋作价款225,000元,应全部为被继承人遗产,扣除原告何佶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其余部分207,000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等额继承。被告方主张其经济能力有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方无异议并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并共同向二被告分别补偿作价款51,750元。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1,417.53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为8,693.61【5,969.68元+(11,417.53元-5,969.68元)÷2】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各继承2,173.40元;另外2,723.92元系被告郭蓉华就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得的部分,故被告郭蓉华应当分得4,897.32(2,173.40元+2,723.92元)元。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39,893.99元,已由被告郭蓉华领取,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为19,947(39,893.99元÷2)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各继承4,986.75元;另外19,947元系被告郭蓉华就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得的部分,被告郭蓉华应分得24,933.75(4,986.75元+19,947元)元;故被告郭蓉华应当分别返还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及被告陈筱各4,986.75元。四、2015年度目标奖及津补贴18,748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为9,374(18,748元÷2)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各继承2,343.50元;另外9,374元系被告郭蓉华就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得的部分,故被告郭蓉华应当分得11,717.50(2,343.50元+9,374元)元。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向遗属给予的抚恤待遇处理方面。被继承人病逝后,生前所在单位对其遗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应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有;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分割,二被告亦无异议,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依法应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病逝后,由被告郭蓉华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何佶玲垫付3,000余元,因此,丧葬费16,665元应由原告何佶玲享有3,000元,由被告郭蓉华享有13,665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68,480元,本院酌定参照遗产继承份额处理,由被继承人的四位遗属即二原告与二被告等额分割,四人各分割17,120元。原告方主张的债务和其他垫支费用,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主张所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债务及为被继承人交纳的水电费欠款,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何晓荣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南山路1号住房(产权证号000050**)一处,归原告何佶玲、贾紫微所有,由原告何佶玲、贾紫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被告郭蓉华、陈筱分别给付房屋作价分割补偿款51,750元;二、被继承人何晓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1,417.53元,由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及被告陈筱各分得2,173.40元,由被告郭蓉华分得4,897.32元;三、被告郭蓉华领取的被继承人何晓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39,893.99元,由被告郭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何佶玲、贾紫薇及被告陈筱各4,986.75元;四、被继承人何晓荣2015年度目标奖及津补贴18,748元,由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及被告陈筱各分得2,343.50元,由被告郭蓉华分得11,717.50元;五、被继承人何晓荣生前所在单位依照人事政策向遗属发放的丧葬费16,665元,由原告何佶玲享有3,000元,由被告郭蓉华享有13,665元;六、被继承人何晓荣生前所在单位依照人事政策向遗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68,480元,由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及被告郭蓉华、陈筱各分得17,120元;七、驳回原告何佶玲、贾紫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何佶玲、贾紫微及被告郭蓉华、陈筱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