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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龙俊诉梁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唐国防,梁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71号原告:龙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职员。被告:唐国防,男,1970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福成(曾用名梁庄福),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龙俊与被告唐国防、梁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防、梁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唐国防、梁福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唐国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唐国防、梁福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唐国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甲方(龙俊)30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金。”原告龙俊及被告唐国防,见证人粟深连均签名捺印。被告梁福成则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唐国防未及时还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龙俊明确要求被告唐国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国防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国防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唐国防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国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国防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国防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福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唐国防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福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防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龙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福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梁福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防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龙俊负担100元,由被告唐国防、梁福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芸代理审判员  黄良湘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