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郭洪茂、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洪茂,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洪茂,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洪茂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洪茂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洪茂现经司法鉴定已证明神经源性膀胱炎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郭洪茂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这一新的事实再次起诉,因此郭洪茂的请求应当受理。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二百四十八条却故意只适用该司法解释二百四十七条。因此郭洪茂申请再审。湖南建设集团提交意见称,第一,申请人请求驳回的原审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郭洪茂工伤赔偿一案由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年判决与执行和解结案,湖南建设集团已按照和解协议补偿了申请人20万元,申请人也同意就此了结该案。后申请人因再次住院引发的争议也已分别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并生效。申请人对已生效的判决又以同一事实(即再次住院,系生效裁判之前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而并非“发生新的事实”。原二审法院基于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重复起诉和上诉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二,两份新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书》本身也不符合程序规定。首先,申请人第四次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其次,申请人自行委托民生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并非公认的劳鉴委《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仅供参考。伤情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因果关系也通常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5年6个月后的鉴定意见也无法确保科学、客观、中立及其与工伤事故的关联性。最后,究竟是何原因导致的申请人新生疾病无法仅凭上述鉴定意见就能得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郭洪茂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郭洪茂在湖南建设集团工地劳动受伤,经过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湖南建设集团一次性支付给郭洪茂20万元,该争议予以了结。后因郭洪茂的再次住院引发的争议,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洪茂的诉讼请求;郭洪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川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在这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郭洪茂就相同案件、相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郭洪茂提交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是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争议事实新形成的证据,而并非新的事实。对于已被生效裁判处理过的纠纷事实,发现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应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且本案郭洪茂已陈述,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再审。因此,郭洪茂就上述纠纷,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另行起诉。因此原一审、二审驳回郭洪茂的起诉正确。综上,郭洪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洪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