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辉与谭火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谭火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2号原告:吴辉,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被告:谭火桂,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吴辉与被告谭火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火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2、本案上诉经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樊城区美世界石材经营石材,2014年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9400元石材,在支付93000元以后,于2015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后又付款41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谭火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辉在樊城区美世界石材城经营石材,2014年9月,谭火桂从吴辉处购买了价值159400元的石材,谭火桂在支付93000元货款后,于2015年7月29日给吴辉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吴辉石材款:壹拾伍万玖仟肆佰元¥159400元(注用于清河路33号圣荷泰殿)(已付玖万叁仟元整)在9月初前付清”。欠条还注明“发生争议后,提交石材城所在地法院解决”。欠条出具后,谭火桂又支付了货款41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吴辉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向吴辉询问,吴辉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上诉经费指“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火桂在原告吴辉处购买货物,双方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辉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谭火桂未支付货款20000元,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辉请求判令被告谭火桂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火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火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辉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谭火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运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