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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细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细清,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客运司机,住福安市,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2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6月29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细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细清和被害人郑某分别驾驶的客运中巴车在福安市城南街道怡园门口路段发生刮擦事故,双方因此引发争吵,进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张细清拳击郑某面部,致对方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张细清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后经协商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等计7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细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李某、缪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细清的供述,福安市公安局法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细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细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细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细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