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毛素红与被告黄泽容、李玥辉、第三人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红,黄泽容,李玥辉,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8765号原告:毛素红,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容,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玥辉,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第三人:佘超,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毛素红与被告黄泽容、李玥辉、第三人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第三人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容、李玥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98000元(截止2016年2月9日利息为300000元。另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98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泽容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黄泽容委托第三人佘超代为收取原告,毛素红出借的资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黄泽容的委托将出借给被告黄泽容的资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账给第三人佘超,一次转账520000元,一次转账180000元,共计7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黄泽容出借资金时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黄泽容欠利息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泽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泽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素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按月利0.035计算,于2016年2月10日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向被告黄泽容出借资金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黄泽容未作答辩。李玥辉未作答辩。佘超述辩称,借款70万元是转到了第三人的卡上,在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转了40万元给被告李玥辉,剩下的30万元给了工资,还有其他杂七杂八的,还给了一些现金给被告。毛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资料。对毛素红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泽容、李玥辉未到庭质证,佘超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泽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黄泽容的委托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借款分两次转给第三人佘超,一次转款520000元,一次转款180000元,共计700000元。第三人佘超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玥辉转款400000元,剩余300000元,第三人佘超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10日,被告黄泽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素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按月利0.035计息。此据,黄泽容,于2016年2月10日起。2014年10月8日借条作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泽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黄泽容的委托将借款700000元转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借款700000元转给被告。2016年2月10日,被告黄泽容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黄泽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原告依据被告黄泽容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黄泽容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0.035计算,即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而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因此,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将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李玥辉是否应当归还该笔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原系夫妻,对原告的债务系被告黄泽容与李玥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负债,被告李玥辉于2014年10月10日已收到第三人佘超的银行转款400000元,从事实上讲,被告李玥辉是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但是被告李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抗辩。因此,本院无法查清该债务是否系被告黄泽容的个人债务,本院将依法处理,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黄泽容的借款成立,原告与被告黄泽容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泽容、李玥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容、李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素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7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毛素红支付利息,直到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被告黄泽容、李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夏敬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蒋 丹书 记 员 张琪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