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佳辉与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辉,湖州织里东明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786号原告:沈佳辉,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潘兆家,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漾西中河西路*号。负责人:鲁明珠,该网吧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佳辉与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申请对原告沈佳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了本案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家,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的负责人鲁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佳辉起诉称:2016年4月22日晚6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上网。当晚7点30分左右,原告在网吧内上厕所出来,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滑倒后撞到被告大厅的玻璃移门上,导致原告头部被撞破。嗣后,网吧经营者将原告送至漾西卫生院,后由网吧经营者的儿子送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2178.97元(医疗费10419.06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09.9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2032.06元(医疗费11269.06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8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答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网吧地面是粗糙防滑的,事发时地面也并不湿滑。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玻璃移门上有警示标志,有警示作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三期均不认可。原告沈佳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出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1269.06元的事实;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事发经过的事实;证据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经评定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沈佳辉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质证认为:证据1中湖州福音大药房的交易凭条不予认可,其余材料由法院核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喝过酒,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安保义务;证据3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的伤疤没有达到15公分;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也无其他收入证据辅助证明。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消防安全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被告无过错的事实;证据2、照片六份,用于证明被告地面粗糙防滑,卫生间与们之间有5米距离,玻璃门上有警示标志,人在清醒状态不会撞上,故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无过错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一份,被告因本案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4、吸管一根,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痕未达15厘米的事实。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沈佳辉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消防安全合格证是针对火灾情形下的安全规范要求,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为后期拍摄,不能反映事发当时情形,卫生间在楼梯间下,地面无地滑警示标志,玻璃移门也未使用特殊材质不符合公共场所玻璃门标准;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朱某在网吧内,当时网吧厕所门口地面并无水迹。原告进入网吧时证人没有注意,原告撞到门上后才上前看到原告,可以看出原告是喝过酒的。证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事发时在现场,当时地面没有水且是粗糙的,原告走路摇摇晃晃的,事发时证人才注意到原告,证人过去把原告扶起来,可以看出原告是喝过酒的。卫生间小便池附���可能会有水。原告沈佳辉对证人朱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很低。对证人董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提前沟通的嫌疑,其证明了小便池也可能有水滴在地上,且其陈述原告的走路状态与其看到原告的时间相矛盾。证人董某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对证人朱某、董某的证言质证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申请对原告沈佳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杭州明皓[2017]临鉴字第F252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沈佳辉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的伤疤没有达到15公分。原告沈佳辉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湖州福音大药房的销售小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属于原告的陈述,该笔录中原告自认事发前曾饮酒;证据3中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对于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湖州织里东明网吧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拍摄于事发之后,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朱某、董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曾饮酒的事实。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7]临鉴字第F252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沈佳辉饮酒后到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上网。当晚19时30分原告从网吧厕所出来时不���滑倒,头部撞在大厅玻璃移门上,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2016年8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沈佳辉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标》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实际产生医疗费10419.06元。诉讼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沈佳辉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浙杭州明皓[2017]临鉴字第F252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发前原告曾饮酒,且其未能提供地面存在积水致其滑倒,故��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理应对进入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人员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卫生间及其门口本就属于容易产生积水、滑倒的场所,被告未在卫生间门口设立地滑警示标志,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而原告事发前曾饮酒的情形仅能适当减轻其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8:2,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程度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301元/年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19.06元,误工费3912.62元(31301元/年÷12���月÷30天×45天),护理费1081.36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365天×7天=10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5732元(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合计68995.04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为55196.04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为13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赔偿原���沈佳辉各项损失合计137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佳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311元,由原告沈佳辉负担1849元,被告湖州织里东明网吧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