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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172王建娥与刘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华,王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华,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娥,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锡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华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刘锡华的父亲刘永庆留下的记账本中记载2012年10月9日借王二子(王建娥)14万,放在2012年10月14日投资项目,2013年4月20日还王二子4万,还欠10万,2014年12月18日还5万,还欠5万,故本案借款已偿还。王建娥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已对借款情况进行了认定,虽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但被上诉人经综合考虑,认可了一审判决而没有上诉,本身已经吃亏,上诉人的上诉根本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刘永庆的9万还款,只收到5万元,但这5万元是刘永庆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5万元不是一次性还的。刘永庆笔记本中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2.借款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有利息,只是在条据上没有明确,之前刘永庆也给付过利息的,都是给的现金。3.条据上没有载明利息,是因为王建娥还曾帮刘永庆借款,所以实际给王建娥利息的利率略高于给其他人的,不方便在条据上载明。王建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锡华偿还王建娥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1万元/年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锡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锡华系刘永庆之子。2012年10月10日,刘永庆向王建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娥现金合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当日,王建娥向刘永庆账户转账140005.99元。2015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在审理刘永庆诉陈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令陈桂根偿还刘永庆2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3月10日,刘永庆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4日,刘永庆去世。2016年4月28日,刘锡华申请以继承人的身份继续申请执行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永庆向王建娥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建娥自认刘永庆已将2015年12月底前的利息清偿完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锡华系刘永庆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王建娥要求刘锡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刘锡华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刘锡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判决:一、刘锡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王建娥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建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锡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王建娥自认收到刘永庆还款5万元。王建娥的该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王建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所付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锡华应向王建娥偿还的债务具体数额。首先,根据案涉条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刘永庆的有关记载,能够认定王建娥已实际向刘永庆交付了14万元的借款款项。加之,刘锡华对借款本身也不持异议,故刘永庆应向王建娥偿还14元的借款。刘永庆死亡后,刘锡华作为遗产继承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由于案涉条据没有约定利息,王建娥亦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没有约定利息。第三,本案审理中,王建娥自认收到5万元借款,故刘锡华应还款数额应扣减已还的5万元。第四,虽然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王建娥主张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等问题作出的认定,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亦于法有据,但一审判决中关于应归还借款数额的认定,与王建娥的自认事实矛盾,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由于王建娥二审中自认收到还款5万元,故上诉人刘锡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二、刘锡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实际继承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王建娥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建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锡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锡华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王建娥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