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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802秦具安与陈军、陈浩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具安,陈军,陈浩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02号原告秦具安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陈军被告陈浩强原告秦具安与被告陈军、陈浩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陈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具安诉称:被告陈军、陈浩强合伙经营吴江区盛泽镇盛汇八号游泳馆,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对游泳馆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方经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对账,被告方结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对两被告结欠的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分期按时支付该笔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仅偿还了122500元,余款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8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2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以本金182500元,年利率6%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军、陈浩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游泳馆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工程款315000元。二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于“6月28日付款100000元、7月28日付款65000元、8月28日付款50000元、9月28日付款50000元、10月28日付款50000元”。原告自认结算后,第一期时陈军支付了50000元、陈浩强支付了40000元,第二期时陈军支付了32500元、陈浩强未支付;其后两人均未继续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结欠原告315000元。二被告支付了122500元,仍结欠1925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陈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具安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陈军、陈浩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秦具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