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昌海与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海,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43号原告:余昌海,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红卫,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竹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73820364。法定代表人:戚红卫,总经理。原告余昌海与被告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共计51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3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两分继续支付利息至清结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戚红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昌海借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戚红卫,由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50000元给被告戚红卫,另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戚红卫,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后被告陆续还款后尚欠380000元本金,2016年5月15日,被告戚红卫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仍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利息130000元,由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被告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余昌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戚红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昌海借款450000元,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昌海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转,由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全部担保。被告戚红卫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戚红卫。2016年5月15日,双方就涉案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当日支付原告7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下方重新写明:“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借款叁拾捌万元整。此存余全部借款由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包括本金及利息。尚欠利息壹拾叁万元整。担保期限贰年。”戚红卫在借款人处签字,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本案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戚红卫向原告余昌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余昌海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余昌海要求戚红卫偿还尚欠借款3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借款实际发生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2016年5月15日,戚红卫明确认可尚欠利息13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的约定,且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余昌海要求戚红卫支付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1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又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涉案借款未还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昌海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5月15日前利息为130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对借款本金38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昌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戚红卫、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