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987号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范某某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白某某及其妻子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某某、廖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支、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范某某担保,且条据形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某转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支借据、及1支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范某某担保且该笔借款已经转账给被告白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范某某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白某某及其妻子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廖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廖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白某某、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