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和琦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2,周某3,周某1,刘和琦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周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周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女,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周某4��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200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周某4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塔山**号。系周某1母亲。上列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姜华珍,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和琦,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4家属王某1、周某2、周某3、周某1以要求被告人刘和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和琦赔偿因周某4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琦及其辩护人徐丽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3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姜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和琦系江山市石门镇猎民。2016年12月1日晚上,刘和琦带一支单管猎枪、子弹到茅坂塔山底打猎。晚上7点多,刘和琦把车停在茅坂塔山底4-1号门口附近,随后头戴电筒,沿着塔山底5号、6号房屋中间的小路步行进山,途中将随身携带的“0”号猎枪子弹装入枪管。其走到塔山底“社公殿”附近时,发现竹山上有东西“一闪一闪”,刘和琦疏忽大意,在没有辨明对方具体身份的情况下,误以为是一头公黄麂,就用猎枪对着该方向击发一枪,射中上山采笋的被害人周某4,周某4中枪后发出喊叫,刘和琦听到声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4系双肺破裂、胸腔内大血管上腔静脉破裂、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大失血死亡,符合散弹枪射击所形成。案发后,刘和琦家属退赔给周某4家属四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和琦打猎时疏忽大意,误将人当作猎物开枪射击,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和琦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2、周某3、周某1以被告人刘和琦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某4死亡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刘和琦赔偿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1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64元、误工费13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80264.5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证明二份、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刘和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和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2.被告人刘和琦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刘和琦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刘和琦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辩称: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和琦系江山市石门镇猎民。2016年12月1日晚,刘和琦带一支单管猎枪、子弹到茅坂塔山底打猎。当晚7点多,刘和琦把车停在茅坂塔山底4-1号门口附近,随后头戴电筒,沿着塔山底5号、6号房屋中间的小路步行进山,途中将随身携带的猎枪子弹装入枪管。其走到塔山底“社公殿”附近时,发现竹山上有东西“一闪一闪”,刘和琦疏忽大意,在没有辨明对方具体身份的情况下,误以为是一头公黄麂,就用猎枪对着该方向击发一枪,射中上山采笋的被害人周某4,周某4中枪后发出喊叫,刘和琦听到声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4系双肺破裂、胸腔内大血管上腔静脉破裂、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大失血死亡,符合散弹枪射击所形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育���二子一女,本案被害人周某4系周某2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周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周某3、儿子周某1。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和琦家属替其向被害人周某4家属赔偿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筒一只、狩猎证一本、持枪证一本;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客户详单、收条、持枪证、狩猎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刑事谅解书及说明、收条;3.证人周某5、周某1、王某1、邓某、周某6、王某2、毛某、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和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搜查笔录、搜查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7.光盘八张、视频制作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琦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和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和琦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二赔偿项目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81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06.5元、误工费1368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787元。综合本案被告人刘和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和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和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2、周某3、周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7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余4617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人民陪审员 蔡朱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