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王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441号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被告:王林,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按照每天0.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催收所产生的崔收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保全费、律师费、催收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现金贷款确认表》及《消费借款分期服务协议》,约定贷款金额20000元,月客户服务费率1.5%,月客户手续费率1.5%,自2015年10月28日起分6期还款,每月还款额3934元;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逾期期间产生的任何通信、交通、住宿、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19600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签署《个人现金贷款确认表》《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原告实际出借款项19600元,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客户服务费及月客户手续费的实质即为借款的资金利息,但月3%的资金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最高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蕊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