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执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卢董、庞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董,庞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董,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庞志华,男,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卢董与被执行人庞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54320元、执行费22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有房屋一套已抵押登记给银行外,其他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有房屋一套已抵押登记给银行暂时不宜处置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