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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琼与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下甲排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琼,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下甲排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589号原告:孟琼,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下甲排村民小组(原上院组)。代表人:孟利斌,该组组长。原告孟琼与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下甲排村民小组(简称下甲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下甲排组组长孟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集体水塘征收补偿款7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组民,并在组里承担了义务。2016年4月,政府征收了被告“金秋下海”(地名)集体水塘,得到补偿款35万元,被告只按自己成立的“老人会”51户对补偿款进行分配,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组民,并承担了义务,亦应享受权利,被告按“老人会”的户数来分配上述补偿款不合理,应按照现有户数进行分配。原告多次反映到城东村委员会和镇党委政府,并经调解未果。被告下甲排组辩称:原告不是“老人会”的成员,也不是本组的农户,同时补偿款是经过该村民组会议决定的,故原告无权参与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芬代与原告孟琼是母女关系,均是被告的组员,户主是陆芬代,该户家庭成员为陆芬代及原告二人,该家庭户亦参加一定的村组公益事业,陆芬代已在两年前病故。1998年8月,该家庭户以陆芬代为承包户向被告承包耕地1.33亩。2008年,被告位于城东村“金秋下海”(地名)的集体水塘被政府征收,于2016年3月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75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商讨平均分配征收补偿款375000元时,在原告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该组村民集体决定以“老人会”户数(51户)来平均分配,每户各分得补偿款7350元,余150元交该组里管理。另查明,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下甲排村民小组原名为独山县城关镇春场村上院组,该组共登记户数有57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访信、证人孟某证言证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关于孟琼户口变更情况的说明》、(2016)黔2726民初1059号及(2017)黔27民终35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障。本案中,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城东村“金秋下海”的集体水塘属被告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被告是以家庭户对组内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显然,被告每一家庭户均对该集体水塘享有权利,且被告已按“老人会”户数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家庭户陆芬代是被告的成员之一,由于陆芬代已故,现原告是该家庭户的唯一成员,应享有该家庭户所得集体水塘的补偿款份额,被告现有户数为57户,此次征收被告共获补偿款375000元,原告应分得份额为6578.95元(375000元÷57户=6578.95元),鉴于原告对该组未尽全部义务,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分配补偿款5100元。被告辩称不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是该组集体决定,但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获得“金秋下海”的集体水塘补偿款375000元,原告应分享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下甲排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琼支付“金秋下海”集体水塘征收补偿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孟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再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