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与被告杨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杨立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1975号原告:王景,男被告:杨立刚,男原告王景与被告杨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款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8年共计13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景与被告杨立刚系同村组村民,从2006年起,被告以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写有被告每次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的详细账目,被告历年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在2008年12月20日以假名杨立勇向原告写有借条,向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由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欠条中借款人为杨立勇”,原告起诉被告名为杨立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立勇与杨立刚为同一人,因此被告杨立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