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在寿县正阳关镇镇南街道南门附近,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赵某因为巷子拥堵问题发生争执,后梅某持刀将赵某身上多处砍伤。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赵某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全身多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梅某到寿县公安局正阳关派出所投案。同日。梅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在寿县正阳关镇镇南街道南门附近,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赵某因为巷子拥堵问题发生争执,后梅某持刀将赵某身上多处砍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全身多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梅某到寿县公安局正阳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赵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梅某的户籍信息(证据卷P1)。证实被告人梅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7]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石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